侵犯专利权犯罪的主体
侵犯专利权犯罪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侵犯专利权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又可以是单位。也有少数侵犯专利权犯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而且只能是自然人构成。例如,意大利刑法第325条(利用职务上得知之发明与发现)规定:“公务员或者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职务上知悉并应保密之科学上发明、发现或者工业上之新颖方法,为自己或者他人之利益而使用者”,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务员或者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专利秘密者。其他侵犯专利权犯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当然此处的侵犯专利权犯罪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因为广义上的侵犯专利权犯罪中与专利相关的犯罪,其主体多是特殊主体)。
我国1997年刑法把单位作为假冒专利罪的犯罪主体。而在1979年刑法中,根本不承认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也没有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但是,随着形势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单位进行犯罪活动的现象,如果不予追究就放纵了这种现象,而追究又于法无据,故而单位能够构成犯罪已经成为刑事立法确定的必然。我国专利法是于1984年制定的,在1992年修改时也没有明确单位可以作为侵犯专利权犯罪的主体。因此,在刑法修订时,有人提出,专利法中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只是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1979年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后来的司法解释确定假冒他人专利罪这一罪名时,也是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这些都表明在刑法修订前,我国侵犯专利权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单位一概都不能构成侵犯专利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往往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而个人的能力往往极少达到侵犯专利权犯罪所规定的程度。所以,不规定单位犯罪,有放纵犯罪之嫌,而且有关侵犯专利权犯罪的案件微乎其微。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周小波案”才是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第一案。故而,1997年刑法取消了对假冒他人专利罪的主体范围的限制,将单位纳入其主体范畴之中。由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单位构成侵犯专利权犯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且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必须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才属于单位犯罪。单位中其他人员擅自进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与单位无关,不构成单位犯罪。
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构成侵犯专利权犯罪,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要求行为人达到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我国台湾地区的侵犯专利权犯罪则要求自然人达到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正如有的学者认为,①大陆刑法关于侵犯专利权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比台湾地区刑事法律的规定合理、科学。这是因为,罪犯是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主观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决定于行为人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因而它必然受到行为人年龄的限制和制约。年龄幼小的未成年人因不能正确认识周围事物和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也不具有适应刑罚的能力,若将其实施的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论处,既不符合刑法的公正性,也违背了刑事政策的要求。只有达到一定年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为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负责。正基于此,世界各国(地区)刑法都对刑事责任年龄给予了极大的关注,把其视为犯罪主体的首要条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对较弱,各国(地区)刑法一般都将其作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来看待。一般而言,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仅仅对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之类的恶性案件负责,而对智能型且又平和的侵犯专利权犯罪而言,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假冒他人专利的犯罪、假冒专利的犯罪以及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犯罪是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的犯罪,一般而言,其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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