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意义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意义
面对日益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立法是非常必要的。这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促进文艺、科技作品创作的有力保障。
著作权制度发展至今,经过了巨大的变化,从一开始的主要以图书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制度,发展成为以文学、艺术和科技作品为保护对象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特别是计算机软件等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后,“著作权法也兼有了技术保护法的性质”;④同时,随着其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著作权所产生的巨大经济效益也日益为世人瞩目,著作权已经成为重要的财产权利。例如,作为著作权制度中重要保护对象的音像制品、电影、计算机软件,其产业化生产已经成为一国经济的重要增长点。因此,著作权制度不仅保护了人类的精神家园,而且成为保障科技进步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著作权保护客体所具有的巨大经济效益又使其成为犯罪人侵犯的目标。由此可见,著作权在当今社会的重要地位需要强有力的手段予以保护,仅仅采用民事或行政方式对著作权进行救济是不够的,而刑事救济措施由于其固有的严厉程度而成为首选的保护手段。
其次,从世界范围来看,进行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性发展趋势。
许多西方国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开始运用刑罚手段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的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了刑事救济措施,而且修改和完善有关惩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条款,已经成为各个国家或地区修改著作权法的重点,从而有力地遏制了现实生活中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蔓延。例如,美国早在19世纪末就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对有关著作权的刑事保护,1909年、1976年、1982年、1992年、1994年、1997年、1998年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条款进行了一系列增订、调整,从而使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条件更为宽泛,扩大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范围,提高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罚幅度,使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法网日益严密。①这一系列的立法举措充分证明了美国对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重视。法国在1994年修订《知识产权法典》时,全面加强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并试图通过增加司法警察并采取主动扣查、法人需承担刑事责任、判处侵权人停业、剥夺侵权人商业选举资格、没收侵权物品、累犯加重处罚等一系列措施,以达到有效的震慑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目的。日本1976年和1992年修改著作权法时都对有关的刑事责任条款进行了修改。我国香港地区在修订的《2000年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中,也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将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扩展到任何在商业或业务的过程中占有侵杖复制品以及相关的行为、,对该类行为最高可处以4年监禁。可见,运用刑罚的手段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进行预防和惩罚已经成为各国(地区)通行的做法,而目前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各个国家之间进行经济文化交流已经成为各国(地区)生存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在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方面,各个国家互相借鉴也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发展经济,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呈日益严重的趋势,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国外和其他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对著作权进行有力的刑法保护势在必行。
第三,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承担的一项重要国际条约义务。
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各成员国就有关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义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该协议第61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著作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国可规定将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犯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地区)都签订了该协议。因此,从国际法的一般要求来看,已经签署了该协议的国家应当按照该协议的要求,在自己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有关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进行规定。同样,我国也应当在本国法律中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同时,运用刑法手段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还有利于缩短我国与国际保护著作权水平的差距,有利于我国与世界 E其他国家的国际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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