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惩罚“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外。还应当惩罚以其他目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除了惩罚“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外。还应当惩罚以其他目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否则,实施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论其社会危害性如何,均不构成犯罪。对此,国内有学者提出,随着公民著作权法律意识的提高,应当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的立法限制。②笔者认为,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一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获取名誉、破坏他人声誉等为目的,这些行为同样给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以极大的危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现行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观目的方面的限制,使得这些行为难以得到有效打击。因此,需要对现行立法进行完善。但不能通过简单的取消现行刑法中的“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规定来实现,相反,有关的规定应当予以保留,理由如下:
首先,在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家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有关规定中,对于非法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必须具有“商业营利为目的”、“出售或出租为目的”、“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私人赚钱为目的”等主观心理态度。美国1997年《禁止电子盗窃法》冲破了原有著作权刑事保护仅针对商业动机下的侵权行为的束缚,对非营利和毫无获利可能的电子侵权行为也进行处罚,这种做法虽然体现了对著作权保护的加强,但这种对著作权的超前和扩张的刑法保护也受到了众多的批评。①
其次,在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中专门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可以体现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重点。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历史来看,最初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就是为了制止商业规模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活动,保证著作权人合法的经济利益。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何种目的,一切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原则上都构成犯罪。但是,在台湾地区,大部分的著作权侵害案件都在判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然后易科罚金刑的形式结案的。这样,反而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笔者认为,这与台湾地区“著作权”刑法保护立法重点不突出有密切的关系。目前,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仍然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因此,应当保留有关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
但对于现实生活中,以获取名誉或破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实施的严重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也应当规定为犯罪,采用刑罚手段进行处理,但由于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较贪利型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要小,因此可以采取在刑法中单独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刑罚方法采用罚金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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