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及应当明确的事项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在网络上发生的侵犯计算机软件的案件,一般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则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近来许多网络侵权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均以“服务器接触管辖标准”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瑞德公司诉宜宾东方信息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该法院曾在一些媒体上进行过解释。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显然,该司法解释对于网络侵权案件尤其是网络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现在面临的网络侵犯计算机软件案件管辖问题。但是,我们应该明确: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存在不确定因素。尤其体现为剽窃、复制的计算机软件,并且将软件传到自己的网站上供网民下载,则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容易确定。实际上,为了防止不当扩大原告住所地管辖范围问题,应当对网络计算机软件侵权结果地的范围给予一定的限制,即受害人与被诉侵权行为有交互式关联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地。所谓交互式关联,是指被告在原告的网站上所发生的订立合同、传送文件或者下订单等互动性的联系,以与被告计算机有交互关系的原告计算机所在地为连接点。对于网络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我们可以借鉴交互式关联原则,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即在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为管辖标准时,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受害者)不仅在某地浏览到侵权品,其还应该与该站点有一定的交互联系,该地才能构成结果地。也即,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类纠纷。本质上,该标准是对传统民诉法中侵权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地法院管辖原则的突破,以该标准选择起诉的法院,则绝大多数网络侵权案的原告都会选择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显然对维护原告的利益非常有利。
实际上,软件开发者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于是设计出计算机软件注册码,只有正版的计算机软件才有惟一的注册码,只有输人了正确的注册码以后才可以运行该软件的各项功能。毫无疑问,这可以从源头上减少网络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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