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反向工程"的立法规制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知识产权独占化,付出的代价是牺牲其他生产了同样知识产品的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以及他们对于法律的感情。为了补偿这种牺牲导致的损失,法律理所当然要对权利人的权利做出一定限制,以平衡不同劳动者的利益和法律感情。0法律制度除了追求效率这个价值外,还承担着其他价值——公平、秩序等,个人价值的最大化应该受到限制。以法制的权威来协调各种冲突因素,使之处于彼此相容、协同发展的和谐状态,以谋求共同的发展,从共同发展中寻找自己的利益优化,利益平衡和关系协调是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考虑的。
加人WTO之后,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应该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也应相应完善。我们看到诸如微软之类的公司在软件产品的 EULA(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中都规定:禁止对该软件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如果当地法律允许“反向工程”则除外。而欧洲《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理事会指令》明确要求“反向工程”的条款所规定的行为不得以合同形式加以排除,否则合同无效,这就令很多软件公司借 EULA限制“反向工程”在欧洲得不到法律保护。而我国的现状是,国务院发布的新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虽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归属、许可使用和转让、侵权法律责任等内容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就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仍然没有规定。而如前所论述,这样的空白对于我国参与国际竞争是不利的,有限制的允许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是有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竞争,且有利于促进软件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在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体系中确立相关制度已经显现出了其现实需要。
(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让我们把目光投向域外立法,以期能有所借鉴。目前,欧共体和俄罗斯的立法都承认了有条件的“反向工程”的合法性,旨在在保护软件版权和维护自由竞争方面寻求平衡。
1.1991年5月14日欧洲《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理事会指令》——世界上首例有条件的承认软件“反向工程”合法地位的立法。
该指令在第6条第1款规定软件“反向工程”合法需要满足的条件:(1)这些行为是由被许可者或其他对程序的复制件有使用者,或者是由被授权代表他们的人所进行的;(2)实现兼容性所必需信息是上述(1)项的有关人员事前不容易获得的;(3)这些行为限于源程序中为实现兼容所必需的部分。又在第2款规定了对“反向工程”的限制,即除外条款:(1)用于并非实现独立开发的计算机程序的兼容性的,而是其他目的;(2)给予他人,除非是在独立开发的计算机程序的兼容性所必需的情况下;(3)用于开发、生产或销售其表现实质相似的计算机程序或任何其他侵犯版权的行为。
2.1993年《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25条第2款也规定了应用“反向工程”的条件:(1)合法占有人以前未能得到为了获取相互配合的性能所必要的信息;(2)只是对被改变的电子计算机程序中为获取相互配合的性能所必需的那些部分,才可以实施上述行为;(3)基于改变电子计算机程序而获得的信息,只可以用来获取独立拟制的电子计算机程序同其他程序相互配合的性能,不能转让给其他人,但为了获取独立拟制的电子计算机程序同其他程序相互配合的性能所必需的情形除外;这样获得的信息还不能用来拟制实质上同被改变的电子计算机程序相同的电子计算机程序,或者用来实施侵犯著作权的其他任何行为。第3款规定了对“反向工程”的限制:适用本条的原则不得对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的运行使用带来不合理的损失;不得无理由地损害作者或者电子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库专有权利的其他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二)我国法律的规制
总之,应当允许竞争者可以自由地分析程序使用的思想、规则和原则,然后在此基础上开发兼容性的产品。但为防止恶意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又要对“反向工程”进行必要的限制,如何限制,笔者认为不妨借鉴上述域外立法,在建立在我国自身国情的基础上将其合理之处予以移植,现将允许实施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要件梳理归纳如下:
1.主体要件。即软件“反向工程”的实施主体必须合法化,本身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否则,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对其所持有的软件进行“反向工程”无疑是有悖于软件保护中确立的“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的立法主旨的。那么何为合法主体呢?我们看到,在上述《欧共体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中“被许可者”、“其他对程序的复制件有使用者”以及“由被授权代表他们的人”均为合法主体。而《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中把有权实施“反向工程”者统称为“合法占有人”。笔者认为可以把主体界定为软件的合法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主观方面。为了防止恶意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对主体实施“反向工程”的目的做出一定的限制,参照《欧共体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对“反向工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25条第2款第3项,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借鉴上述规定,从正反两方面对实施“反向工程”目的加以规制。即以“为了获得实现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兼容”为统帅条款,在项下规定三条限制性条款,即(1)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信息不能用于生产非兼容性程序目的;(2)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信息不能扩散给对开发兼容性产品不必要的第三人;(3)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信息不能用于实质相似或有其他版权侵权因素的程序。
3.客体要件。即可以实施软件“反向工程”的对象。《欧共体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和《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规定:限于源程序中为实现兼容所必需的部分可以成为适格对象。介于实施“反向工程”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实现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兼容,那么与兼容无关的部分自然不能成为其合法客体,否则就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所以在这一点上我们在立法中可以做相同规定。但同时,笔者认为“反向工程”毕竟是一项极易滋生侵权的风险性行为,而一旦某个行为被认定为“反向工程”而阻却违法,那么其必定会给“反向工程”实施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而对原权利人软件的经济效益必定会产生影响,所以出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对“反向工程”客体的规制还应当涵盖:通过实施该行为所获得的信息必须是用“反向工程”以外的其他途径所难以取得的。
4.客观方面。“反向工程”实施的结果必然会对原软件权利人造成冲击,但是这样的影响也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否则有违公平原则,详言之,指实施“反向工程”的结果,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或妨碍计算机程序的正常使用。
结语
我国已经加入了wTo,信息产业迅速发展,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中,在依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综合评价、系统考虑利益平衡原则,强调强化执法力度和多方利益协调双管齐下,才能使计算机软件保护在信息时代兼收并蓄,事半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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