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重述》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规定(美国)
《法律重述》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规定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侵权法重述》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是《法律重述》的一部分,由美国法律协会组织人员对美国各州的判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重要的法律原则。《侵权法重述》迄今共分两次,分别是1939年的《侵权法第一次重述》和1978年的《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在第一版的第36章中汇集了当时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规定。而第二版中,由于不正当竞争法已从侵权法中独立成新的法律部门而被删除,隶属于不正当竞争及交易规范的商业秘密内容也同样被全部删去,并编人1995年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的内容中。但直到今天,《侵权法第一次重述》对美国司法界依然有着重大的影响。
(一)保护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
《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第757节“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的评论中明确:“获取商业秘密时使用的不正当手段构成本节规则决定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不正当手段违反普遍接受的商业道德和合理行为的标准。”商业秘密保护的流行理论“是保护仅基于行为的一般善意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产生法律责任,即违反合同、保密关系或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责任”。在此理论基础分析之下,该法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侵权认定以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未构成商业秘密的.其他信息的侵权认定。《侵权法重述第一版》围绕“不正当手段,,展开保护的实质是对商业道德的维护。后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中讲到:“早期判例强调违反保密义务而获得竞争优势的不正当性。通过对侵占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追究,禁止被告出于恶意而不当得利,使原告免于遭遇不正当竞争,形成了更为广阔的正当竞争规则的一部分”。
(二)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第757节的评论b中规定:“商业秘密可以包括任何配方、图纸、装置、信息的辑成,其被用于某人的经营,因此给人以机会,相对于不知或未使用的竞争者,获得优势。其可以是一种化学物质的配方,一种制造、加工或储存材料的工艺,一种机器或其他装置的图纸,或一份客户名单。其与行业中的其他秘密信息不同,既不是简单信息如商业行为中的单一或短暂事件,举例来说,合同投标中的金额或其他条款,或者特定雇员的工资,已经进行或计划进行的证券投资,出台新政策或推出新产品的确定日期等等。商业秘密是连续用于业务运营中的工艺或装置,其一般有关商品的生产,例如生产一种物品的机器或配方。但其可与商品的销售或业务的其他运营有关,例如价格表或目录中决定折扣、回扣的规则或其他让步条件,特殊顾客的名单,会计或企业管理的方法”。显然这里它只是以外延式的规定列举了应当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1.秘密性
《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第757节的评论b中要求商业秘密的对象必须是秘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①有关信息在行业内被知道的程度;②有关信息被其雇员或其他业务有关人知道的程度;③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④有关信息对其和竞争者的价值;⑤在开发信息中人力、财力的耗费;⑥他人可正当获得或复制的难易程度。这里它要求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不仅有客观的秘密性,即该秘密在同行业中公开程度和被相关工作人员知晓的程度,以及该技术与公开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先进性和领先性,这一点将在有关于新颖性和已有技术内容的评论中进行专门论述。除了客观秘密性,它也要求该秘密具有主观秘密性,即该秘密的所有人对该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达到法律保护的要求。
2.新颖性和已有技术
《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第757节的评论b中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客观秘密性,即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如果仅仅是对已有技术所做的显而易见的物理性改进,不符合客观秘密性的要求。但是这种创造性并不要求它达到专利技术的高度,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但即使在新颖性和创造性上无法达到专利法所保护的要求,仍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因为只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该秘密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一定的进步,那就可以成为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侵权行为
《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第757节规定,如果行为人未经授权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将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未经授权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包括:①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②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③行为人注意到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该第三人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其对他人所负的法律义务,仍从第三人获得该商业秘密;④行为人在获得商业秘密时注意到他人向其披露的秘密是商业秘密,且这种披露是错误的。
1.不正当手段
据《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第759节评论(c)中对不正当手段的表述,可以包括盗窃、侵入、贿赂或诱使雇员或其他人违反义务披露信息,虚假陈述,非法威胁损害,电话窃听,诱使雇员或代理人成为他人雇员以达到间谍目的等。这里的不正当手段既可以是不正当的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也可以是不正当地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或使用
据《侵权法第一次重述》规定,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披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都属于侵权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①或披露或使用或披露和使用都可能因为手段的不合法而要承担法律责任。②如果是从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人手中以不正当手段得到该项商业秘密,或已经注意到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做法是错误的,却依然获取该项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加以披露和使用,那么都构成侵权行为。
(四)善意第三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第758节规定,行为人从第三人获得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其属于商业秘密且第三人的披露违反了对他人的义务;或行为人因错误获知该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秘密性和错误;那么(1)对接到通知之前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但(2)对接到通知之后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已善意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或已相当地改变了其状态,致使承担法律责任失去公平。这里的善意第三人的行为被“通知”界定为两个时间段,即接到通知前和接到通知后。接到通知前的第三人由于其处于“善意,,的状态,被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此时其所作的行为并因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都是合理的,不被追究法律责任。而在通知之后,如果继续披露或使用,则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从善意转为恶意,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披露或使用则属于侵权行为。《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第757节评论中讨论了“通知”的方式:以下事件构成行为人就有关事实接受他人的通知,即如果他人:(1)通知行为人该事实,或通知行为人有关事实而行为人从中有理由知道或应该知道事实;或(2)为一定的行为,该行为根据交易中的适用规则,在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上,与通知有相同的效果。第二种方式的通知包括例如,行政备案,向某人办公室送交一封信件,即使该人尚未阅读即在办公室遗失。
(五)法律救济制度
根据《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第757节的规定,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在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要求得到法律救济。一是禁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获得禁令以预防因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未来披露或使用而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还可以要求侵权人交出包含商业秘密的有形物品等加以销毁。二是赔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赔偿因过去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可以以权利人过去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标准,也可以以违法者的利润作为赔偿的标准。这些救济制度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要求同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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