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iE当竞争防止法》对商业秘密条款的解说(日本)
《不iE当竞争防止法》对商业秘密条款的解说
(一)商业秘密的立法目的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日本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虽然受到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影响,但更多地仍承袭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体制,由此,可以看出,与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更注重财产权保护相比,日本的商业秘密保护显然更强调保护公平的竞争环境,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日本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并没有明确确认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而是把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像债权一样的相对权,在立法中虽然采用了传统民法的保护手段,但更是将其看作一种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的手段,因而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
(二)商业秘密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方法、销售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技术或者经营信息,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且不为公众所知悉。从商业秘密的定义明显可以知道这里的商业秘密既可以是技术信息,也可以是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可以包括结构图、研究成果与记录、发展工作的记录、专门应用于特定产品的通用图表和计算结果、统计报表、处方和配方、零件清单、材料质量的详细资料、含有结构细节的零件图、反映工作成果信息的说明书、有关连续技术改进的情报、工作进展表、制造规范、图纸、制造数据、生产报告、标准零件的最佳尺寸、检查和试验规范、建设报告、设备外部建设的数量计算、有关工作进度和安排的资料等,经营信息可以包括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有关销售和销售组织的资料、广告宣传的资料、人员培训的内容等。属于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内容还要符合下列构成要件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保护对象:
1.不为公众所知悉
这里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从信息本身的层面来说的,即无论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与已经公开的信息相比,具有一定的客观创造性,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可以获取,一般在较长时间内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知晓,即不通过不正当手段无法轻易地获取该信息。这里的公众要注意的是即使在特定范围内为相关人员所知悉,如果该人员负有合同或法律的保密义务,并不会因为该知晓的情况使得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涉及到反向工程的问题。反向工程是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日本法将其分成三种情况加以认定:①经过反向工程掌握了秘密的人,将其作为秘密管理的,仍未失去其秘密性。 ②经过反向工程但仍在短期内很难掌握其耐久度、成本价格的,仍具有秘密性。 ③产品售出后经分析很容易知悉其秘密的,则该秘密成为公众所知悉的公开信息。
2.采取保密措施
将该信息作为秘密保持,不仅要求信息本身的创新性,还要求信息持有人为了经济利益和竞争的需要,千方百计地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护该信息,从而维持它的秘密性。这里采取保密措施必须达到第三人不通过非法手段就无法获得该信息的程度。根据日本的司法实践,可以根据以下的原则来判断持有人是否采取了足够合理的保密措施:①告知雇员存在商业秘密;②签订保密合同;③限制进入工场、机器设备附近;④对秘密文件进行特殊保管;⑤禁止秘密材料的散发等等。日本企业向来注重对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中对于信息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来管理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成为该秘密能否获得保护的重要条件。
3.具有实用性
定义中要求该信息是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方法、销售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技术或者经营信息,而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都是为了谋求经济上更大的利益,所以这里的商业活动是盈利性的活动,是为得到更大的经济利益服务的。由于客观经济效益的要求,所以这里的经济价值既可以是立竿见影的经济价值,也包括未来有可能产生的潜在经济价值;既包括积极的信息内容,也包括为竞争者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消极信息;既可以是持续使用的信息,也可以是短暂使用的信息。总之,这里的实用性就是指对有关财富:服务活动的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经营等事业活动的效率提高能有所帮助。
(三)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根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第二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六种类型:
第一,通过盗窃、欺诈、胁迫或者任何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或者使用、披露不正当取得的商业秘密(包括在保密的前提下向某个人或者多个人披露)的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在不正当地获得商业秘密后又不正当地披露和使用,都构成侵权。这里对不正当手段的列举包括盗窃、欺诈和胁迫等。
第二,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商业秘密为不正当取得,而取得该商业秘密,或者使用或披露如此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侵权人在获得商业秘密时,明知或应知所取得的商业秘密是非法所得,依然取得、使用或披露该项商业秘密,是我们一般所讲的恶意第三人,需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取得商业秘密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取得的,而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这是善意无过失的取得商业秘密后,才知道或应知所获得商业秘密是不正当获得,却继续使用或披露由不正当行为披露的商业秘密,这是一种事后的恶意使用、披露的行为,需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第四,使用或者披露由持有商业秘密的经营者披露的该商业秘密,以达到不正当竞争、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持有人的目的的行为。这里正当取得商业秘密的人为了不正当目的,从而不正当地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类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的目的,这在美国等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未采用,因此显得比较特殊。
第五,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存在着不正当披露或者该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披露取得的,而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或者使用或披露如此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说明知或应知属于不正当披露的商业秘密,仍然取得、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侵权。这里的不正当披露是指违反应该保密的法律义务。
第六,取得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存在着不正当披露或者该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披露取得的,而使用或者披露所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一类和第五类的区别在行为人是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只是在取得后得知或应知所获得的商业秘密是他人不正当地披露所取得的,仍然使用和披露的行为,从而需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它与第三类的区别在于它事后得知不正当披露,而第三类则是事后得知不正当获得,但两者都是在善意取得后转为恶意,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在关于侵权的救济手段上有自己独到的地方:
1.停止请求权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经营利益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的人,有权请求正在侵权或者可能侵权的人停止或者防止侵害行为。”这个规定类似于禁令制度,即当商业秘密权人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可以请求采取措施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或采取措施制止侵害人可能采取的侵害行为。这里停止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受到损害的事实为前提,所以只要发生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造成损害的行为时,权利人就可以行使该项权利。
2.请求损害赔偿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四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以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经营利益的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指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失,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害人予以金钱赔偿。至于金钱赔偿的标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五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经营利益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的人,在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其经营利益的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如果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了利润,该利润额应当推定为对经营利益受到侵害的人的损害赔偿额”。这里权利人可以证明自己在经营上因为侵害行为受到的损失数额,也可以以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推定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另外《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五条第3款还规定,权利人可以超出第1款的规定来请求更高的赔偿数额。损害赔偿金额还涉及侵害人的主观方面,如果侵害人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法院可以酌情减轻或考虑赔偿金的数额。
3.销毁、清除请求权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经营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请求权时,有权请求销毁侵权行为的构成物(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物),或者请求停止或者防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其他行为。这条规定与其他国家的商业秘密法相比,是《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一大特色。它是模仿日本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中有关防止不正当行为的再次发生而采取的措施。因为商业秘密往往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结合本条第1款禁止他人侵害行为的规定,本款的规定通过销毁清除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发生的辅助物,从而达到制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
4.恢复经营信誉的措施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七条规定:“对于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不正当竞争而损害他人的经营信誉的人,法院应经营信誉受到损害的人的请求,可以责令其采取恢复经营信誉的必要措施,以替代损害赔偿,或者在损害赔偿之外,采取此种措施”。本条的规定旨在消除因为侵权人的侵害行为给权利人在经营上造成的商誉损害,属于事后的补救措施,因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保护的是正当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商誉作为经营者的重要竞争优势,一旦受到削弱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本条专就此项内容作出规定。该措施既可以跟前面几项的救济措施合并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
(五)时效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八条对商业秘密的时效作出了专门的规定。①消灭时效。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应该在侵权行为继续的状态下,自经营利益被侵害或者知道商业秘密可能被侵害的之日起三年内行使请求权,要求就侵害事实向侵害行为人得到法律救济。②除斥期间。这种请求权还需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十年内行使,否则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保障请求权便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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