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公平交易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公平交易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1991年2月4日台湾地区制定公布了《公平交易法》,1999年2月6日修正公布,2002年2月再次修正。1992年6月《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制订发布,1999年8月,该细则修正发布。台湾地区用《公平交易法》的形式为商业秘密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护。
1.侵权行为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5款规定,“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人事业之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之行为’’属于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交易之行为,法律予以禁止。本条规定虽然只是6款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一种,但比较以前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还是有了很大的进步。第一,虽然《公平交易法》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概念,但在本条中,它还是列出了大致的保护范围,包括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等内容,相比以前的法律保护,有了一定的范围界限。第二,明确了不正当行为的表现。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可构成不正当行为的客观方面。
2.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在《公平交易法》之前,台湾地区就已经规定了用刑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这里的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更明确了侵害商业秘密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命其停止等而不停止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第三十八条规定,如果法人违反包括第十九条在内的规定,除根据第三十六条或其他条款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这里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相比,在于扩大了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除了侵害行为的直接行为人外,也包括了市场中的法人组织。商业秘密是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体现,而以法人为主体的各类经济组织正是商业秘密使用的主要经营者,因此,这里对法人组织的规范是完全符合经济发展需要的。
(2)行政责任。《公平交易法》中比较重要的另一项内容就是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之事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这里的行政责任主要有两种:第一,停止并改正侵害行为,必要时采取更正措施。第二,罚金。根据侵害人行为的性质、主观认识等分别处以不同等级的金额。这里行政机关的职能并没有强制力的保障,其如何要求侵害人停止、改正侵害行为,如是否可以采取销毁等强制措施来制止侵害行为等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其行为效力相对较弱。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被害人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因为公平交易法主要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侵害的当事人并不能直接要求获得赔偿,但他可以通过本条的规定,通过行政行为排除当事人的侵害行为,从而达到维护竞争秩序和私人的合法权益。
《公平交易法》并不是单纯或主要调整商业秘密的专门法,在其总共四十九条的内容中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只是寥寥几条,但它与原本没有商业秘密调整的法律境况相比已经有了较大的进步,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及由此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趋势,推动了台湾地区商业秘密的保护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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