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2-山东烟台市张裕葡萄酒公司香槟酒公司使用“香槟”标志案
案例评析2
山东烟台市张裕葡萄酒公司香槟酒
公司使用“香槟”标志案。【案情摘要】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间,山东省烟台市张裕葡萄酒公司香槟酒公司通过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饮料公司等单位,在青岛市销售大中小规格的香槟酒2316箱又30瓶,尚库存1416箱。青岛市工商局对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香槟酒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收缴现存香槟酒商标标识,并罚款。烟台市张裕葡萄酒公司香槟酒公司于1997年6月3日,向山东省工商局申请复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处理决定。【点 评】
本案主要是关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名称。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对地理标志作了如下界定,是指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专列一节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尤其强调了对酒类商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因为酒类产品的特征、质量等往往和它的原产地的自然环境,如气候、土壤、水质等因素密切相关。对地理标志,有的国家专门立法予以保护,我国是通过《商标法》,以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需要明确的是,地理标志不同于一般的注册商标,并不能为某特定生产经营者专有。在某产品的原产地地域内,地理标志处于公有领域中,具有相关资格或条件的生产经营者都可以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 本案烟台市张裕葡萄酒公司香槟酒公司,在其生产的加汽葡萄酒上使用的“香槟”文字是法国的一个葡萄酒产地或地理标志。香槟为法国的一个地区名,该地区因盛产一种加汽葡萄酒而闻名,于是,人们便将此地所产的酒冠于此地名。而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香槟酒公司,其产品并非产于香槟,又未经授权使用,其对“香槟”标志的使用构成了对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应予纠正并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2001年《商标法》修订之前,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管理实践中,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于1989年lO月26日专门下达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指出香槟不是酒的通用名称,依照《巴黎公约》的原则,我国酒类商品上应停止使用‘Champagne或“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字样。本案的处理即依据了该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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