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5-未标明被许可人名称被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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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标明被许可人名称被处罚案。【案情摘要】
中国环猎调查网讯:1995年10月,成都建筑五金厂向成都市工商局投诉,称永丰联营厂侵犯其“虹”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成都市工商局对永丰联营厂进行了检查,发现了大量的“虹”牌注册商标标识,标识上只印有成都建筑五金厂的企业名称及其五种不同产品规格。经进一步调查得知:永丰联营厂和成都建筑五金厂曾签订联营协议,联营期限从1987年12月底至1997年12月31日止,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在“虹”牌商标使用上的许可与被许可关系,即“虹”牌商标注册人——成都建筑五金厂允许永丰联营厂使用其“虹”牌商标由永丰联营厂向建筑五金厂缴纳商标使用费。而实际执行中,被许可人永丰联营厂虽按约定向许可人缴纳了注册商标使用费,但却未按规定真实地标注自己的厂名厂址,而是使用了成都建筑五金厂的厂名和厂址。
成都市工商局责令永丰联营厂立即停止商标违法行为;收缴现存的商标标识,罚款15000元整。【点 评】
这是一桩比较典型的商标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标志不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生产地而被处罚的案件。《商标法》第40条是关于商标的使用许可的规定,其第2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对于违反该规定的处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明确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是商标权入对其注册商标予以利用的重要形式。许可行为通过双方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实现,然而,与一般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所不同的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需履行由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即许可人应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被许可人必须保证使用许可人商标的商品的质量,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因为商标在表示商品来源的同时,还代表和保证了一定的商品品质,是对消费者的一种承诺。因此,当商标权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时候,消费者也会认为该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具有许可人生产产品同等的质量。商标的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人的商标,实际上是一定程度上利用该商标所具有的商誉销售产品。但是,毕竟商品是两个不同的商家生产的,两者之间由于生产工艺、原料等方面不同,肯定会存在某些差异。消费者有选择品牌的权利,同样还有选择生产者的权利,而选择和判断的前提是掌握足够和正确的信息。只有消费者的知情权有了保障,其自由交易的意志才能得到保障。如果被许可人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许可人的商标而不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产地的话,消费者一定会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区别而认、误买,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法律规定必须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原因,目的就是使消费者能够将这两者区分开来,然后由其自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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